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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挥社会保险功能扶持企业发展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0-10-09 来源: 【字体:

关于发挥社会保险功能扶持企业发展积极应对

国际金融危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劳社发〔2009〕6号  

(2009-01-24)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

  为贯彻省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落实“三促进一保持”要求,发挥社会保险功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17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8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阶段性降低四项社会保险费率

  实行分类指导和适度降低的原则。各地级以上市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和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可适当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率。养老保险费率不得擅自降低。

  (一)适当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单位缴费费率,降低幅度分别控制在原费率的10%和5%左右,但应保证两项基金当期结余率都不低于15%。

  (二)适当降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原费率的基础上下调幅度不高于30%,并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当期结余率在25%左右。2008年当期结余率低于25%的地区可暂不下调。

  (三)适当降低单位和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费率。单位和个人费率之和按不同统筹区分别确定,广州、深圳、珠海、惠州、东莞、中山、江门和佛山等市最低为1%,汕头、韶关、河源、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和云浮等市最低为2%,其余当期基金收不抵支的市暂不降低。各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应执行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费率。2009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应按照2008年度应缴数额按时足额上缴。

  (四)降低费率的期限为2009年1月-12月。

  (五)具体的费率调整方案由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备案后实施。费率调整幅度超出上述范围的,须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按程序审批。

 

  二、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

  各地级以上市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对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可允许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缓缴执行期暂定为2009年1月-6月,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以后缓缴期限是否延长,视具体情况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二)经核准缓缴期间,企业应继续按月申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职工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职工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社保经办机构对缓缴企业的缴费信息可暂作中断处理并保留,待企业缴清社保费后再恢复记账。清缴缓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从申请缓缴受理之日起不计收滞纳金。

  (三)困难企业认定工作联席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缓缴的困难企业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提供抵押或担保。

(四)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费缓缴期满后,未按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地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帮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对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办法稳定员工队伍,并保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企业,可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补贴对象为困难企业中参加失业保险人员。

  (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之和计算。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困难企业所在统筹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培训费用的50%。

  (三)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困难企业按规定为职工先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再按照当地就业资金对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的程序申请补贴。

  (四)补贴执行期限为2009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只能享受一次。

  (五)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总额按不超过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30%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当期基金不足支付的,在留足相当于上年度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总额两倍的基金储备的前提下,可以使用滚存结余部分基金,最高不得超过30%。资金支出比例超过上述范围的,须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批。补贴资金的使用计划由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六)申请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困难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连续5年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生产经营困难情况下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在岗、转岗、技能提升培训,实施主辅分离改革改制等措施;不裁员或少裁员。

  (七)困难企业须凭稳定员工队伍计划措施、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书面承诺和其他相关凭证,按月向参保所在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八)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月划入企业账户。

  (九)困难企业在被培训职工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后,除提供本条第七款规定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供员工花名册或工资条、劳动合同和被培训员工取得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等资料,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一次性划入企业账户。

 

  四、鼓励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或转岗培训稳定职工队伍

  困难企业可组织在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转业转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职工的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培训所需资金按照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一定补贴。

  (一)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支付的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总额度最高不超过就业专项资金总额的15%,补贴执行期限为2009年之内。具体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二)申请补贴的困难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已经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5%标准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且全额用于组织本企业在岗职工职业培训;组织本省户籍在岗职工培训且培训经费存在缺口。

  (三)困难企业应制定具体的在岗培训计划,培训结束被培训职工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后,可持员工花名册或工资条、劳动合同和被培训员工取得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最高不超过培训费用的50%的标准,将补贴资金一次性划入申请企业的账户,具体申请和资金划拨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困难企业的范围、条件及可申请的补贴项目

  (一)本通知中的“困难企业”是指2008年10月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服装、制鞋、纺织、玩具、印刷、包装、电子元件、家用电器、五金塑料、家具加工等且通过困难企业认定的企业。

  (二)困难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且恢复有望;

  2.没有裁员或净裁员人数未达到在职总人数的25%;

  3.没有出现拖欠职工工资行为;

  4.总负债与总资产之比在80-100%之间;

  5.在申请前3个月没有出现连续亏损。

  6.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和环保政策的(国家限制的行业和企业除外);

  7.守法诚信经营,信贷征信良好;

  8.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三)同一困难企业只能选择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中的一项,已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不能同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六、困难企业认定申请受理和审批

  (一)各地级以上市应建立困难企业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参加,负责审核困难企业认定和社会保险费缓缴事宜。

  (二)困难企业应按照劳动保障管理的隶属关系,向所在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认定申请。省属、中央驻穗单位向省劳动保障厅提出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组织召开困难企业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审核。在完成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向企业作出审核意见书告知企业审核结果。

  (三)企业在提交困难企业认定申请时,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作出关于社会保险费缓缴及各项补贴的选择。在提交困难企业认定申请时,选择申请社会保险费缓缴的困难企业,应一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四)申请困难企业认定须提供下列材料(一式四份,材料所属时间主要为2008年度,具体要求见困难企业认定申请表):

  1.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主营产品及所属行业等基本信息;

  2.生产经营计划(或订单情况);

  3.企业缴税凭证;

  4.银行出具的本企业征信情况证明;

  5.职工总数及职工增减情况表、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6.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

  7.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含群体性事件)情况、劳动仲裁案件情况。

  (五)困难企业认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等部门制定。

  各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部门要把贯彻好《通知》要求,切实落实有关社会保险政策,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紧抓好。各地可根据实际,在认真测算、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确保政策实施取得实效。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