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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0-12-09 来源: 【字体:

关于印发《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我市节能目标,根据《节约能源法》、《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实施意见》(东府〔2006〕35号)和《关于印发〈东莞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7〕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奖励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镇(街),奖励取得较好节能效果和通过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以及奖励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其他单位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

 

  第三条  节能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注重效益、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资金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经贸局根据工作实际,提出节能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订和发布每年度节能资金申报指南;组织申报、评审工作;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年度节能资金计划。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节能资金预算管理,审核节能资金预算建议;复核市经贸局编制的项目资助计划;负责资金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节能资金的资助对象:
  (一)镇政府(街道办);
  (二)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三)从事相关节能工作的单位。

 

  第八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企业开展的节能和清洁生产项目;
  (二)节能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的奖金;
  (三)项目管理费;
  (四)市政府决定实施的其他节能项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资金不予扶持:
  (一)申报企业因违反有关财经和节能、环保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申报企业有欠税、恶意欠薪、未定期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十条  对企业开展的节能项目, 按照实际节能效果给予企业奖励, 用于补充企业开展节能降耗经费。
  (一)奖励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行业规范,企业单位产值能耗连续两年呈下降趋势,且节能量在3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

 

  企业节能量是指项目正常稳定运行后,因用能系统的能源利用效率提高而形成的年能源节约量,以项目实施前后单位产品能耗的差值与基准产量为基础进行计算,具体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评定。

 

  (二)奖励标准。根据当年实现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一条  对省、市清洁生产企业进行奖励,用于补充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经费。

 

  对通过市级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被认定为市级清洁生产企业的企业,  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市级清洁生产企业,通过省经信委组织的审查,被认定为省级清洁生产企业的,再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二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以上、考核综合评分位居前三名的镇(街),由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地区奖,每个镇(街)一次性奖励30万元。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节能工作、节能成效突出的单位,由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单位奖,每个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

 

  能先进单位奖每年设名额20名。其中,重点耗能企业10名,节能中介机构、技术供应商、行业协会3名,市、镇有关部门7名。

 

  第十四条 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由各部门、镇街、企业自行给予表彰奖励,所需资金可从节能先进地区奖、节能先进单位奖的奖金中按适当比例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经贸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验收鉴定等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交通费、专家食宿费、专家劳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以及宣传节能与清洁生产扶持政策、发布项目计划、培训、项目跟踪管理所发生的费用。项目管理费列入节能资金年度预算,由市经贸局按已批准的项目管理费开支预算安排使用。

 

 

  第四章  申报和审核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市经贸局根据每年我市节能工作计划和工作重点,制订和公布每年度节能资金申报指南;
  (二)申报节能项目、清洁生产项目、节能先进单位的企业(含中介机构、技术供应商、行业协会,下同),由企业根据申报指南编制申报材料,经所在镇(街)经贸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再上报市经贸局;中央、省和市属企业持有关申报材料直接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
  (三)市、镇部门申报节能先进单位,由市直部门、镇政府(街道办)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
  (一)节能企业奖励项目:
  1.资金申请表;
  2.申请报告;
  3.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企业节能量审核报告;
  4.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申报前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报表须加盖企业公章;
  5.近三年能源统计报表,所有报表须加盖企业公章;
  6.企业营业执照、纳税凭证、免退税凭证复印件;
  7.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清洁生产企业奖励项目:
  1.资金申请表;
  2.申请报告;
  3.清洁生产工作总结报告;
  4.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节能先进单位奖励项目:
  1.申请(推荐)表;
  2.单位年度节能工作总结;
  3.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评审和批复:

 

  (一)市经贸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项目进行评审、验收。

 

  1.节能企业的审核。申报企业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企业实际节能量进行监测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市经贸局在审核报告核定节能量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最终确定节能量及奖励金额。
  2.省、市级清洁生产企业的认定。市级清洁生产企业按《东莞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进行认定;省级清洁生产企业按《广东省清洁生产审核及验收办法》进行认定。
  3.节能先进地区的评选。由市经贸局根据上年度镇(街)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直接提出建议名单。
  4.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市经贸局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审,拟出建议名单。

 

  (二)经评审、验收,在预算安排额度内, 由市经贸局拟定节能资金资助计划的单位和项目,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单位和项目, 由市经贸局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会同市财政局下达节能资金资助计划。
  在公示期间对申报单位和项目有异议的,由市经贸局组织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下期节能资金资助计划,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节能资金资助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中央、省和市属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申报企业;镇(街)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下拨到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给申报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项目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收到资助款后,按照各自适用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参照《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对企业年度节能量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经贸局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经贸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获得节能资金资助的单位和项目在市经贸局网站进行公开,公开期限为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市经贸局负责组织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对节能资金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资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被检查的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节能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审计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主动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经贸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节能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总结和评估节能资金的使用效益。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节能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节能资金,截留、挪用节能资金,不按规定使用节能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奖励、追缴项目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省和市的具体工作安排和扶持重点进行补充调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