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关于切实维护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权益的若干意见

时间:2011-01-14 来源: 【字体:

  

  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侨办(外事侨务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


  我省华侨众多,华侨是我省加快改革开放、促进现代化建设、传播弘扬岭南文化、提升我省海外软实力的宝贵人才资源和重要力量。为切实维护好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合法权益,凝聚侨心、汇集侨智、发挥侨力,促进海内外同胞关系的和谐,促进广东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确权登记,按尊重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与以往法规和政策相衔接、以使用现状确定的原则办理。


  二、华侨的身份确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土地登记时,华侨应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华侨身份确认证明文件。


  三、未办理登记发证的华侨祖屋或华侨在原籍农村的唯一住房(含华侨用祖宅地的再建住房),符合法规和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情况的,由业主凭当地村小组和村委会的有关证明,经乡镇政府批准后,向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办理登记发证:


  1. 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华侨在农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地上有永久性房屋,至今未改建、扩建、加建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2. 1987年1月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施行期间,华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的宅基地,凭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办理登记;


  3. 通过继承房产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凭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办理登记。


  四、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宅基地恢复使用,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政策规定的当地村民每户用地标准;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宅基地。有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将村内空闲宅基地调整安排给华侨使用,或在农村集体统建楼中统筹安排。


  符合前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华侨可凭当地村小组和村委会的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复等相关材料申请土地登记。


  五、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以华侨亲属名义申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侨房,如确属华侨祖屋或者华侨在原籍农村的唯一住房,未经改建、扩建、加建的,由土地所在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原土地权利人出具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经乡(镇)政府和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土地使用权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依法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华侨业主可申请异议登记,并从异议登记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人民法院裁定结果办理。


  更正登记与注销登记应同时办理,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原登记机关按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六、在当地政府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的华侨房屋,以及在“三旧改造”中被拆除的华侨房屋,华侨原籍属当地的,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集体村民同等待遇进行补偿或安置,并依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实施。

 

  七、有权属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凭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登记。


  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外籍华人在我省农村的宅基地确权,适用此文的各项规定。


  九、本意见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侨办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